(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小来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吴小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来。委托代理人张福荣。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吴小来诉其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上诉人吴小来与有关部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小来选择案外化解行政争议,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吴小来撤回起诉。准许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吴小来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丹审 判 员 巩文胜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