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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百老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伦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百老汇电器有限公司,张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百老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时代广场*栋***层*室。法定代表人: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伦,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百老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张伦入职百老汇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昌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赔偿及保密条款,即第十二条“张伦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个人失职给百老汇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如张伦违反该保密条款,由张伦向百老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低于张伦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如张伦三个月工资不够赔偿给百老汇公司还要追究张伦赔偿损失超额部分”。2014年3月24日之后,张伦即未到百老汇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百老汇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一、张伦赔偿百老汇公司经济损失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张伦赔偿百老汇公司商品短缺损失13099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百老汇公司全部的仲裁请求事项。百老汇公司对该委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伦赔偿百老汇公司经济损失600元,支付违约金3900元。2、张伦赔偿百老汇公司商品短缺损失13099元。3、张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百老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伦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也不能证明百老汇公司经济损失600元与张伦离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百老汇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支付违约金3900元,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百老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管货物是张伦的职责范围,也不能证明商品短缺损失13099元与张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百老汇公司要求张伦支付赔偿商品短缺造成的损失13099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百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百老汇公司承担。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因张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突然离职,导致百老汇公司多支付了加班费,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张伦应当赔偿。2、张伦离职后利用任职时掌握的客户资料、联系方式与客户私自联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张伦作为销售顾问,对装饰家具饰品具有保管义务,其离职时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保管的商品与原库存在差距,短少的商品价值13099元,张伦应予以赔偿。张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伦是否应赔偿百老汇公司经济损失600元。百老汇公司主张因张伦突然离职,该公司临时调配人员造成了600元加班费损失,张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百老汇公司未就临时调配人员的必要性以及加班费的计发方式、合理性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发放加班费与张伦离职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张伦赔偿该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张伦是否应赔偿百老汇公司违约金3900元及商品短缺损失13099元。百老汇公司诉称张伦违反了保密义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其离职时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对公司商品短缺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百老汇公司应对张伦违反公司保密义务约定、张伦造成该公司商品短缺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百老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伦违反保密义务,对张伦造成了公司商品短缺损失的事实仅提交该公司单方制作的交接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伦造成该公司商品损失。故本院认定百老汇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主张违约金和商品短缺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百老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百老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