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献忠诉徐林彦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献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彦,男,汉族,原审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牛献忠因与被上诉人徐林彦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两被告因经营广告生意,资金困难,先后于2014年8月5日(两笔),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分六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3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拖欠未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牛献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百泉路分理处140万元存款。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献忠抗辩认为在借款条中加盖自己的印章,不是借款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借款条载明的借款人包括被告牛献忠和广告公司,且原告也是通过被告牛献忠的个人账户向其交付借款的,借款意思表示和交付借款事实一致,故应以借款栏中载明的事实和借款交付情况为依据确认牛献忠和广告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被告牛献忠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牛献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林彦借款130万元,并偿还2015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徐林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牛献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牛献忠的个人印章存放在公司,并非由上诉人本人掌管,在对本案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毫不知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巨星公司,故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2、上诉人系巨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本案中借据中加盖上诉人的个人印章属于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本案的借款人,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转到牛献忠的个人账户上,仅仅是牛献忠代替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借款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林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商定的,也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汇入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借款栏中加盖个人手章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巨星公司之间系其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巨星公司答辩称:该款是巨星公司借用,上诉人系巨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上诉人在借据上加盖手掌是其职务行为,不应当代巨星公司承担责任,应有巨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徐林彦给付的13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到了牛献忠的个人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栏加盖有牛献忠个人手掌,且130万元的借款也是通过牛献忠的个人账户交付的,借款的行为和借款交付的事实可以说明牛献忠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牛献忠上诉称加盖个人印章时毫不知情与其称的加盖印章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也自相矛盾,故其上主张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500费元,由上诉人牛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