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德安、陈萍与张仁宝、高勇、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安,陈萍,张仁宝,高勇,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邵德安,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尚德斌,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萍,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尚德斌,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仁宝,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勇,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刘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春,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原告邵德安、原告陈萍诉被告张仁宝、被告高勇、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安、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斌,被告高勇、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德安、陈萍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张仁宝驾驶严重超载的“豪运”牌重型自卸车(车辆所有人: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高勇),沿本市鑫达黄金有限公司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696公里鑫达黄金有限公司丁字路口北61.4米处,与原告邵德安、陈萍的儿子邵嘉雯,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邵嘉雯驾驶摩托车倒地至路中,被告张仁宝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将倒地的邵嘉雯碾压后拖行,至邵嘉雯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做出了包公交河西认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宝与受害人邵嘉雯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086.8元、伙食费750元、住宿费1950元、误工费1515元、授权委托书公证费600元等经济损失597533.8元,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对被告张仁宝驾驶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邵嘉雯致死及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认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仁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张仁宝驾驶严重超载的“豪运”牌重型自卸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高勇),沿本市鑫达黄金有限公司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696公里鑫达黄金有限公司丁字路口北61.4米处,与原告邵德安、陈萍的儿子邵嘉雯酒后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邵嘉雯驾驶摩托车倒地至路中,被告张仁宝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将倒地的邵嘉雯碾压后拖行,至邵嘉雯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作出了包公交河西认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宝与受害人邵嘉雯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得到邵嘉雯发生交通事故的消息后,从工作地点乘飞机来包处理善后事宜。事发后被告高勇给付二原告丧葬费26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邵嘉雯是原告邵德安、陈萍的儿子。被告张仁宝是被告高勇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的包公交河西认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邵嘉雯的死亡注销证明、邵嘉雯的包头市殡仪馆的火化证、二原告与邵嘉雯的户籍、飞机票、火车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仁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邵嘉雯骑摩托车倒地至路中。被告张仁宝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车辆将倒地的邵嘉雯碾压,至邵嘉雯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仁宝与死者邵嘉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仁宝系被告高勇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高勇应当按照被告张仁宝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运营车辆,挂靠在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高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二原告未提供影响收入的证据,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酌情考虑5天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导致邵嘉雯死亡的交通事故系突发事故,故按照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伙食费的请求,此项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邵德安、陈萍要求赔偿授权委托书公证费的请求,该项费用是二原告与诉讼委托代理人之间因委托事宜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高勇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死亡赔偿金214970元;三、由被告高勇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交通费3440元;四、由被告高勇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误工费759.3元;五、由被告高勇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误丧葬费12846元;六、由被告高勇赔偿原告邵德安、陈萍住宿费1000元;以上二至六项共计233015.3元,扣除被告高勇给付的丧葬费26000元,剩余2070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勇承担的233015.3元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被告高勇已经给付的26000元应返还被告高勇;八、被告包头市九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驳回原告邵德安、陈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原告邵德安、陈萍已预交),由原告邵德安、陈萍负担1672元,被告高勇负担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30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即25497元×20年=50994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80000元。其余429940元,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429940元×50%=214970元。3、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3人次往返本市及处理事故人员工作、居住地的费用。飞机票费用为5120元,火车票费用为1760元,共计6880元,按照50%赔偿即3440元。3、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度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53元,考虑3人,五天的误工损失,即36953元÷365天×(5天×3人)×50%=759.3元。4、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2元计算。即4282元×6个月=25692元×50%=12846元。5、住宿费。酌情考虑3个人两间房,五天的住宿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2000元×50%=10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8页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