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顾冬林与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顾冬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云,系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政光。委托代理人刘永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9309.4元(人民币,下同),含医疗费4323.8元、交通费1007.6元、住宿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128元(3564元×2个月)、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除误工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因为交通肇事方已经全部理赔了。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第龙岗201414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梁胜灿驾驶粤B****号车在布吉街道吉华路上水径公交站路段时,车头与行人顾冬林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顾冬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胜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冬林不负事故责任。”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顾冬林,事故发生时52周岁,与被告签订了《雇佣协议》,系被告的雇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情况,被告对相关主张的辩解、质证意见。3.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赴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天数53天。交通事故肇事方梁胜灿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3700元,门诊费用813.4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用4323.8元,其提交了交费收据、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的诉请中未包括梁胜灿已垫付的费用。费用清单显示该4323.8元中仅包括9天的床位费,交费收据上交款人签字为“鲁冠”和“顾冬林”,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该4323.8元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支付。3.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同行账户***********转账6000元,被告称系其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3.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3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53天)3.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由其女鲁玲芝护理,因鲁玲芝月收入35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28元(3564元/月×2个月)。原告提交了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梳子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鲁玲芝系母女关系。被告以该证明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章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鲁玲芝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清单,社保清单显示鲁玲芝系深圳市皇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显示鲁玲芝由深圳市皇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该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盖章为复印章。原告提交了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有“鲁玲芝现为我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金额约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陆拾肆元贰角贰分”。被告对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鲁玲芝社保清单显示为自助打印,并有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社保清单显示鲁玲芝不同险种缴费基数有两种,分别为2080元和5218元,原告按3564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均费用,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296元(计算公式:3564元÷30天×53天)。3.5、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3.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7.6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为500元。3.7、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其子鲁冠前来探视花费住宿费1050元,提交了布吉富源旅馆的住宿费收据,金额为3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护理费已计入原告的损失,其子的住宿费用不应重复计入,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元,其受伤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其他情况:4.1、被告确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4.2、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3、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梁胜灿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原告不愿意配合其前往车险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被告之间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2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419.8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冬林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419.8元。二、驳回原告顾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6元(原告已预交266元),由被告负担158元,原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