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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成华与王新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赵成华,男,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朱金柱、王世波,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刚,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赵成华诉被告王新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柱、王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1406”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半年工资为3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即上船工作直至2014年9月4日共161天,原告支取工资5000元左右,余下工资被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7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主张支取工资5500元,被告尚欠工资26700元。被告王新刚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成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赵成华受雇于被告王新刚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半年36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工资一次性付清。甲方(法人)王新刚、乙方赵成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在“鲁荣渔51406”号渔船工作至2014年9月4日下船,共工作161天。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从朝鲜作业回来就下船,未约定具体合同期,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华受雇于被告王新刚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劳务合同未约定具体合同期及提前终止合同如何计算工资,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工资为36000元÷6月÷30天×161天=32200元,扣除已支取5500元,被告尚欠267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成华支付工资26700元。如果被告王新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赵成华负担4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