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平,农民,家住贞丰县。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5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由刘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虎鹿镇厦程里村程某户,刘某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刘某甲翻爬围墙入室,从二楼卧室内窃得钱包1只、旺仔牛奶2盒,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牛奶喝完后与钱包一同丢弃。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已判刑)又窜至本市虎鹿镇白峰村卢某户,由刘某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刘某甲翻爬围墙再推门入室,从二楼卧室内窃得IPAD2平板电脑1台、魅族牌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湖溪镇湖溪村环镇北路43号张某户,被告人刘某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刘某甲翻爬围墙入室,从一楼客厅内窃得人民币25元,从卧室裤子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贵州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自行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7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本院开具的暂扣款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DNA)字(2013)6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本院(2004)东刑初字第565号、(2013)东刑初字第17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刘某甲上缴的赃款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