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雁鹏诉被告芮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雁鹏,芮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梁雁鹏。被告芮玉春。原告梁雁鹏诉被告芮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债务人芮玉春从我处拉走复合肥计人民币3105元,我的肥料不赊账,被告再三保证三天后把款送来。我答应了原告。被告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两年多来,我一再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105元、利息699元及往来要账车费、误工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梁雁鹏以被告芮玉春由货款3105元未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实际上是从漯河龙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裴城镇三丁村的直营店购买的货物,原告梁雁鹏为漯河龙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梁雁鹏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应当以漯河龙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梁雁鹏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雁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