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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0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硚口区营房五村15号3单元1楼平房的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浅黄色颗粒一包贩卖给中年男子曾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住处家中桌子上面查获一胖大海的铁盒,内有塑料袋装浅黄色颗粒七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97克,均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