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广生与刘中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生,刘中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广生。原审被告人刘中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中民夫妇对邻居张玉芝家挖下水道在自家门前通过产生不满,因而发生口角且阻止了施工,后包工头王某、金广生进行劝说,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人刘中民将金广生打伤,后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经诊断为脾破裂、肠系膜损伤,支出医药检查费人民币23315.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鉴定费用1610元。被害人金广生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其伤前受雇于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薪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广生的陈述。2.证人王某、张玉芝等人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聘用书及营业执照等。5.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中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广生对于犯罪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中民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通费酌情考虑,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中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中民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金广生各项经济损失48210.38元【医药诊疗费23315.60元+鉴定费1610元+误工费25000元(100000元/12个月X3个月)+护理费2101.49元(28409元/365天X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X20元)+交通费1000元】X9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广生以请求赔偿抚养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中民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金广生上诉所提要求赔偿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