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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依光、余姿英与被告福建博美诗邦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光,余姿英,福建博美诗邦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依光,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原告余姿英,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博美诗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赵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鸿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依光、余姿英与被告福建博美诗邦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依光、余姿英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依光、余姿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杨依光、余姿英共同负担。审判员  陈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