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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江西建工xxxx责任有限公司G3标段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割断工地人货梯内的铜芯电缆线60米(江新牌,型号为YJV、规格为5*16,价值人民币2241元)。二被告人一起将割断的电缆线搬到工地外面。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电缆线出售给路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65元,并进行了分赃。2、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江西建工xxxx责任有限公司G3标段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割断工地人货梯内的铜芯电缆线60米(江新牌,型号为YJV、规格为5*16,价值人民币2241元)。二被告人一起将电缆线搬到二楼,并用模板将电缆线遮住。当两人下到一楼时,被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盗窃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82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2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刘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购买电缆线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