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长俊与被上诉人侯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长俊,侯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长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长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长俊及委托代理人王安生、被上诉人侯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范长俊与被上诉人侯俊签订《修房包工协议书》,由范长俊承包侯俊在安泽县府城镇府城村五里庙的房屋修建工程,工程款共计46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8000元被上诉人未付给上诉人,后另增加部分工程量,款项为1200元,共计欠款9200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侯俊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提起反诉要求施工人范长俊重新修建等费用共计50000元。经鉴定,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南墙下基础与墙体之间厚薄不均的土层,对房屋裂缝造成一定的影响。建议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修复费用为3459.1元。侯俊支出鉴定费6000元。本案曾以(2014)临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重审后,原审原告范长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房包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虽然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但也应按照基本的建筑常识修建房屋,将墙体垒砌在根基上。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有更丰富的建筑常识,对于将墙体垒砌在虚土之上的后果了解的更清楚。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将小平房南墙直接垒砌在基础上面的土层上,对房屋裂缝造成了一定影响,对因此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俊给付原告范长俊工程款9200元。二、原告范长俊赔偿侯俊房屋修复费用3459.1元,支付被告鉴定费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2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的受损房屋由其自行修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0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5元。上诉人范长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侯俊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侯俊辩称:上诉人未按基本建筑常识修建房屋,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有错误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维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修房包工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时,双方对所欠工程款9200元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侯俊作为用工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南墙下基础与墙体之间厚薄不均的土层而导致,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3459.10元,因此上诉人范长俊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应对该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6000元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侯俊给付上诉人范长俊工程款9200元;二、上诉人范长俊赔偿被上诉人侯俊房屋修复费用3459.1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后,被上诉人侯俊给付上诉人范长俊2740.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一审反诉费1050元,上诉人负担5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