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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强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辉,葛金元,赵浚屹,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姜波,均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负责人:赵文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儿,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浚屹(曾用名:赵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强与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于辉、葛金元、赵浚屹、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震宇、孙文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被上诉人阿尔滨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儿、被上诉人于辉、被上诉人葛金元、被上诉人阿尔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浚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陈强与于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大连金石滩国际度假一期”项目工程提供钢材事宜达成协议,陈强将货物运至工地现场,于辉指定的收料员为辛吉海;每车货到工地后,按当天大连钢材市场网价格为标准,一个月内付款每吨加价180元,如于辉未能及时付款,每天另加价每吨6元补偿给陈强。该合同有陈强作为卖方、于辉作为需方、葛金元作为担保方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陈强向“大连金石国际度假一期”工地供货,于辉及辛吉海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3月25日,于辉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尚欠陈强货款4112049.72元。本案原审庭审中,赵浚屹(赵玮)提交其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金石天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合同约定:聘任赵玮同志为项目执行经理、项目主承包人,代表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无条件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工程款进入公司后,资金使用权由公司控制,赵玮根据工程进度于每月24日前将资金需求计划报公司财务部,财务部核准后,赵玮报公司董事长按资金计划使用。该协议落款处有“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签章及赵浚屹(赵玮)的签字确认。赵浚屹主张该合同中的“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即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阿尔滨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另查,阿尔滨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向于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6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转账1125372元、于2013年2月7日转账1874628元、于2013年4月3日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1720000元,合计5740000元。阿尔滨集团于2013年5月6日向于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强与于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由于于辉于2013年3月25日确认尚欠陈强货款4112049.72元未付,故原审法院对陈强主张的所欠钢材款数额4112049.72元及利息予以确认。对于陈强主张阿尔滨第一分公司、赵浚屹、阿尔滨集团应共同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对陈强主张阿尔滨第一分公司、赵浚屹、阿尔滨集团之间系委托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诉辩意见,鉴于陈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强主张上述三方之间对钢材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内容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葛金元自愿为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故陈强要求葛金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强货款4112049.7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葛金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6元,由于辉、葛金元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于辉系阿尔滨集团金石天城赵浚屹(赵玮)项目部的采购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所供钢材已全部用于该项目,原审法院简单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阿尔滨第一分公司虽主张其不是赵浚屹(赵玮)签订的《金石天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赵浚屹(赵玮)并无异议,且其不能提供经认可的承包合同,结合其多次向于辉账户转款,上诉人认为《金石天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正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与赵浚屹(赵玮)签订。该份合同约定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阿尔滨第一分公司应对赵浚屹(赵玮)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三、即使赵浚屹(赵玮)与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外部承包关系,本案也应由赵浚屹(赵玮)对于辉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阿尔滨集团答辩称不同意陈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于辉、葛金元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陈强的上诉请求。赵浚屹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浚屹于原审庭审中认可于辉负责其承包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赵浚屹知晓陈强与于辉之间的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认可于辉采购的材料均用于其所承包的七栋楼的建设。再查明,赵浚屹自认其未与阿尔滨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但与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亦于原审庭审中陈述赵浚屹并非其员工,不认可与赵浚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自认赵浚屹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的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的确认。首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案涉合同中于辉所为应当是个人行为,但根据一审庭审中陈强、于辉、葛金元的陈述,以及赵浚屹的自认,结合于辉所签《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大连阿尔滨集团一分公司赵玮项目部”的事实,足以认定于辉仅是负责采购事宜的雇员,其与陈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雇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时,以上陈述及证据亦足以证明于辉受雇于赵浚屹而非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阿尔滨集团。赵浚屹作为于辉的雇主,应当对于辉受雇履职行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陈强上诉主张于辉系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阿尔滨集团的雇员,但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阿尔滨第一分公司抑或阿尔滨集团是否是案涉的合同主体,取决于赵浚屹是否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或阿尔滨集团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一审庭审中,陈强、赵浚屹均主张赵浚屹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的职员,其雇员于辉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阿尔滨第一分公司。赵浚屹同时提交其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金石天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一方面,赵浚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而非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且阿尔滨第一分公司亦不认可“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阿尔滨第一分公司,陈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就是本案被上诉人阿尔滨第一分公司;同时陈强所举进账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浚屹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的职员;另一方面,赵浚屹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与阿尔滨集团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职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浚屹是阿尔滨第一分公司及阿尔滨集团的职员或代理人,阿尔滨第一分公司及阿尔滨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综上所述,于辉作为雇员与陈强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受雇履职行为,其雇主赵浚屹应当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对于辉签署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于辉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因于辉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陈强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葛金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辉、赵浚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强货款4112049.7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6元,合计79392元,由于辉、赵浚屹、葛金元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