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少臣、潘霄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孙少臣,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渭武。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孙少臣。被告:潘霄虹。被告:孙进源。被告:高翠英。被告孙少臣、孙进源、高翠英委托代理人:潘霄虹。被告:周宏德。被告:芦芳,1957年8月9日。被告:朱亚芳。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芳。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诉被告孙少臣、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孙少臣、孙进源、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潘霄虹、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点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少臣因资金短缺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少臣向永通公司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永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因本次贷款为被告孙少臣提供反担保。被告孙进源、高翠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自原告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孙少臣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81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孙少臣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少臣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少臣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106681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74676.7元);二、被告孙少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孙少臣在原告处有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冲减代偿款及利息,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孙少臣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96681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16017.2元);二、被告孙少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支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少臣向永通公司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加盖永通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永通公司已向被告孙少臣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信用担保承诺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为被告孙少臣提供反担保及约定违约金、律师费的事实。4、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孙进源、高翠英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证明1份、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发票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少臣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6681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代律师理费20000元的事实。7、房产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进源、高翠英,并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少臣、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事实陈述及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孙少臣、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信用担保承诺书的保证期限已过,故三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事实陈述及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支点公司提供的1、2、4、5、6、7,八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孙少臣、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质证后对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该2份信用担保承诺书和本案中其他2份信用担保承诺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2份承诺书有可能是办理其他贷款手续所用,并非用于该笔贷款,故对该4份承诺书是否同时形成申请鉴定。即使该信用担保承诺书是真实的,被告也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仅仅系其主观猜测,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对该两份信用担保承诺书是否存在篡改或变造申请鉴定,但其后三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四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少臣与永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永通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向被告孙少臣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2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少臣、桑霞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桑霞公司为被告孙少臣上述贷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孙少臣向借款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满后两年。同时,三方还约定,借款(担保)到期,被告孙少臣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被告孙少臣除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借偿额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不能履约支付,由被告桑霞公司负责代偿,直至被告孙少臣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少臣、孙进源、高翠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进源、高翠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抵押为被告孙少臣上述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孙少臣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始按月20‰计算),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为被告孙少臣所作信用担保合同(含展期)最终期满后次日起两年。但是,在信用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本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3月19日,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879**号。2013年3月20日,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贵公司为孙少臣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所作的担保,本人自愿为其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概由本人负责代偿(承担无限责任),并且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9月18日,永通公司向被告孙少臣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少臣无力偿还,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永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66810元,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于2015年1月30日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诉讼合同书1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孙少臣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100000元,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偿部分案款。二、庭审中,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对其签字的两份信用担保承诺书是否存在篡改或变造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8日,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少臣与永通公司、原告支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支点公司与被告孙少臣、桑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少臣、孙进源、高翠英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支点公司在被告孙少臣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替被告孙少臣代偿借款本息1066810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100000元后,余款966810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少臣追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孙少臣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孙少臣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少臣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因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承担的系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告支付代偿款次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6个月,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桑霞公司对被告孙少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其应对被告孙少臣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违约金责任,但鉴于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无需承担违约金。同时,鉴于被告孙进源、高翠英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屋为被告孙少臣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臣支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681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少臣支付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宏德、芦芳、朱亚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966810元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孙进源、高翠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4号5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五、驳回原告富阳支点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5元(原告预交15253元),减半收取736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2.5元,由被告孙少臣负担,被告潘霄虹、孙进源、高翠英、周宏德、芦芳、朱亚芳、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