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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文与被告刘婕、管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文,刘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管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红文,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婕,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忠,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岚,男,1964年12月7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玉华,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文诉被告刘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被告管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文的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刘婕的诉讼代理人朱立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盼、被告管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文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避让违章停放路边的被告刘婕的轿车,被后方由被告管玉华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起诉要求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8663.5元。被告刘婕辩称:⑴事故路段宽5.6米,扣除车辆宽度仍有3.6米宽,足够3辆以上电动车并排行驶。本人车辆虽属违停,但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⑵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事故责任最终结论,本人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要求,后因原告提起诉讼,上级公安机关才终止复核;⑶本案事故是两辆电动车会车时措施不当所致,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刘婕;⑵对原告损失部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⑶刘婕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⑷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玉华辩称:⑴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本人系正常行驶,没有超越行为,希望法庭对事故责任作出公平认定;⑵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提出意见;⑶本人已垫付1万元;⑷本案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后,再分责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红文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新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山潘分理处附近时,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管玉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张红文倒地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092.5元(其中管玉华垫付9979元)、拖车费50元。该事故路段位于一路口处,右侧路边(路口南面不远处)违章停放有被告刘婕的苏A×××××号轿车。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管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婕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文无责任。另查明,刘婕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张红文和管玉华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前轮制动均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宁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证。诉讼中,管玉华和刘婕均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婕提供了工商银行山潘分理处的室外监控视频两个,一个编号为“宁大厂山畔分环境49”,画面清晰,但只能看到摔倒瞬间;另一个编号为“宁大厂山畔分环境02”,视角开阔,但画面有抖动且有障碍物,从该段视频中可以看到:管玉华先出现在画面中,张红文有明显向左拐、将左侧管玉华车子逼到路边绿化带并碰撞摔倒的情形。本院调阅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相关询问笔录摘要如下:1、张红文于事故次日的第一次笔录称:“我当时位置在非机动车道中间稍偏右的位置,路面上车辆和人不是很多,我就向前行驶,忽然听到后边有人在叫,紧接着就感觉到对方车子碰到了我的后轮,我就连人带车向右侧倒地。……忽然听到有人喊,还没反应过来,我就连人带车倒地……(停在路边的刘婕汽车)影响不大,但停了辆车,毕竟挡路,我肯定要向左变道避让”。同月27日第二次笔录称:“没有影响,我正常直行是能够通过的,没必要向左变道”。2、管玉华于事故当日的第一次笔录称:“没有看到前方有什么车子,从我右后侧过来一辆电动车,可能是路边停了一辆汽车,他就向左边架方向,然后我们就撞到了一起”。同月21日第二次笔录称:“这辆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任何变道信号的情况下突然倒在我前边1.5米处”。以上笔录中,张红文关于变道的说法不一,且第二次笔录说法与其行车位置不符;管玉华的第二次笔录陈述,与已知的案情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张红文和管玉华的笔录以及视频录像,不能确定管玉华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管玉华“超越前车”,缺乏证据支撑。张红文在正常行驶情况下至事故地段时明显左拐并碰撞摔倒,与其“忽然听到后边有人叫”不无关系,也不排除其第一次笔录中所述的“肯定要向左变道避让”,但是,其正常变道也不必然发生碰撞事故,故其属于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婕的轿车违章停放在路边,别人能够避让通过不生事端,而偏偏张红文则不能,这一客观链接不能用别人的事例来否定其关联性,因为张红文已为其措施不当付出代价,因此,刘婕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因是张红文撞上管玉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管玉华对发生事故有过错,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损失中,医疗费的对应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对应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5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部分计19092.5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根据刘婕的事故责任大小予以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刘婕本人负担,即保险赔偿为7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红文赔偿交强险10050元、商业三责险7637元合计17687元(其中管玉华的垫付款9979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管玉华)。二、驳回张红文要求管玉华和刘婕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红文负担120元、刘婕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