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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与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62号原告: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隽。委托代理人:黎慕贤,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下放。委托代理人:俞一波。原告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慕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间建立了助磨剂等产品的供求合作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就双方货物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399.88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5399.8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算,暂计1908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价格高得离谱,超过同类厂家的同类产品,且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员之间可能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事实,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以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缴货款但被告无人签收即拒绝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中载明“多次投递,没人签收”,故该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助磨剂买卖往来业务,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399.88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后,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399.88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45399.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2.5元,由原告苏州希普水泥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4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