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清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上诉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取名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26日以被告齐某甲的名义在河北省香河县购买某小区室,房权证号为廊香A字第××号,首付款为108456元,余额252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25000元、欠被告父亲12000元、欠被告二姨1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六把椅子、六床被褥、一个茶几、两个立柜、一张桌子、一个太阳能、一个沙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带走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带走,被告同意,应予采纳。婚生男孩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自行抚养,与法无悖。为不改变男孩生活环境,宜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修理门店一个,只向本院提供了门店的照片一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欠被告父亲12000元、欠被告二姨18000元已还清,在香河所购楼房贷款已还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现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欠原告方亲属的债务即2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方亲属的债务即30000元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被告多承担的债务减去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价值1500元为3500元,系被告多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原告给付被告175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在河北省香河县所购楼房的处理问题。本院的处理意见为应另行处理。理由是:被告方主张该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是由他哥出钱购买的,产权人不是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本院如对楼房作出处理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且诉讼期限较长,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不能及时作出判决。故该案中本院对该楼房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齐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即日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欠原告母亲2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12000元、欠被告二姨18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7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带走在被告处的下列个人财产:六把椅子、六床被褥、一个茶几、两个立柜、一张桌子、一个太阳能、一个沙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闫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双方在河北省香河县所购楼房不作处理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期间,未提供该房产系其兄出资的任何证据,实际上他也不会有相关证据,因为该房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存在由被上诉人哥哥出钱购买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的另一个理由是,诉讼期限较长,离婚案件不能及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时间8个月,对案件事实应该有较充足的时间予以审查。另外,另行处理将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另行起诉,会增加一个诉讼,给当事人带来时间、费用等损失。这样也不利于偿还房贷。双方在诉讼中,已造成诉争房产在2014年末能及时交纳购房贷款,不但双方当事人的信誉受损,还涉及违约责任。如果能及时对房产进行分割,将有利于及时偿还贷款。诉争的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室,是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诉争的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被上诉人长期在该店经营,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被上诉人所称的3万元债务早已偿还,不应再作为债务予以清偿。被上诉人齐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除“欠被告父亲12000元、欠被告二姨18000元”外的其他内容。争议焦点:一、诉争的在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室的房产和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父亲12000元、被上诉人的二姨18000元,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闫某的代理人称:诉争的香河房产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对于房产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该房产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按揭贷款,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了贷款和还款账号,2014年11月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贷款账号为04×××46,还款账号为62×××04,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余额是236037.83元。因该房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甲路上的门店由被上诉人经营,其中该门店中所拥有的设备等物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齐某甲的代理人称:本案诉争香河房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被上诉人的哥哥齐岩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香河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是由齐岩付款、偿还。在一审判决后齐岩已经向香河县人民法院以本案齐某甲及闫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香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关于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该门店的房屋所有人为清凉店汽车站,该门店已经出租给郝玉林,出租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及家人都没有经营该门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闫某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欠其父亲12000元,欠其二姨180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借过,但已经归还。在一审中我方针对这个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齐某甲的代理人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父亲12000元,欠被上诉人二姨18000元是事实,该两笔欠款并未偿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主机查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香河县房产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和还款,还款账号是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齐某甲的代理人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它是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齐某甲对上诉人闫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闫某提交的证据二中无任何单位的印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齐某甲亦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香河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两页);证据三、衡运集团清凉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未经营该门店。在庭后,被上诉人齐某甲又提交了证据四、起诉状、香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用于证实齐岩已在香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香河县房产归齐岩所有。经质证,上诉人闫某的代理人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并未说明什么案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因诉争房产权属争议所提起的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所经营门店的具体位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协议原件,即使该证明的内容是属实的,也只能证明2015年1月以后门店的出租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之前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中均盖有香河县人民法院的印章,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门店是否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闫某称,其未参与过本案争议的清凉店门店的经营,该门店中有什么设备及经营收入是多少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在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室的房产和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齐某甲已证明齐岩以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室的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应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齐某甲否认自己曾经营过该门店,上诉人闫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门店确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该门店中有何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理涉,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父亲12000元、被上诉人的二姨18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债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齐某甲主张尚未清偿。上诉人闫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清偿了上述债务,故其上诉称上述债务已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存在并作出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闫某主张的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室的房产和清凉店甲路上的门店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第五项是不妥的,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一、二、四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清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清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625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