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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向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26号原告向东。委托代理人孙嘉美。委托代理人庄晓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告向东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0339号关于第12923897号“爱眼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033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033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向东就第12923897号“爱眼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321309号“愛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21310号“爱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向东不服第11033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经过原告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足以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现实中也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在第9类商品上存在大量与申请商标相似的商标,均证明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1033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10339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103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为第1321309号“愛眼”商标,于199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及附件。经续展,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为第1321310号“爱眼”商标,于199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及附件。经续展,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向东于2013年7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923897,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做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向东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向东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0339号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东向本院提交了一下两份证据:1、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2、类似情况的商标在同类获得并存情况的证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的最初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之后。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向东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爱眼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爱眼”,仅与引证商标一在字体上略有区别,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足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第110339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11033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0339号关于第12923897号“爱眼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向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