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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小进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进,叶波,彭卫东,刘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进,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波,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益让,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卫东,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利利,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卫东、魏小进、刘利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魏小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波与被告人刘利利租住于本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天空城”X栋X单元1505号房(以下简称1505号房)并从事毒品活动。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魏小进出资240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彭卫东帮忙为其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彭卫东到1505号房,以21000元的价格向叶波、刘利利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双方已交易后放在客厅沙发上“路由器”纸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75.03克。同时,民警在该房客厅茶几上的银色金属箱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袋,共计净重774.71克;在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8袋共计净重248.19克,用透明或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5袋共计净重66.25克;在卧��床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5.6克;在厨房冰箱内查获烧杯装的褐色液体净重523.58克、淡黄色液体净重58.69克、淡黄色固液混合物62.17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9%—45.3%。另外,民警还在该套住房内查获电子秤、电磁炉、封口机、玻璃棒等制毒工具和原料物品。之后,在彭卫东的配合下,民警在本市金牛区二环路嘉华商务酒店门口将魏小进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利利的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1万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叶波的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21000元;魏小进的诺基亚手机1部;彭卫东的诺基亚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6日16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天空城”X栋X单元1505号房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叶波、彭卫东、刘利利及刚到房间的一个叫徐某某的男子挡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质及疑似制毒原料和工具。后民警根据彭卫东的交代和配合,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嘉华商务酒店门口将魏小进挡获。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6日,民警在1505号房间厨房内的冰箱中发现“蜀牛牌”1000ml烧杯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蜀牛牌”1000ml烧杯1个,内装有淡黄色固液混合物,“火花牌”200ml烧杯1个,内装有淡黄色液体(编号1);在厨房灶台上发现“蜀牛牌”2000ml空烧杯1个,“���牛牌”500ml空烧杯1个,内有玻璃棒1根,“美的牌”电磁炉1个(编号2);厨房左侧地面上发现白色空搪瓷桶1个(编号3);在客厅茶几上发现银色金属箱1个,内装有7袋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编号4);茶几上发现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2套(编号5)、白色电子秤1台(编号6);在客厅的沙发上发现印有“路由器”字样纸盒1个,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沙发上发现面额100元人民币210张(编号7);客厅电视柜下发现塑料筛2个、金属筛1个、PH滤纸4包、滤纸1盒(40张),封口机1台(编号8);在左侧卧室衣柜抽屉内发现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8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用蓝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3袋,外用铁观音茶袋、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袋(编号9);卧室床上发现笔记本1个(编号10),用��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编号11)。3.公安机关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将从1505号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经被告人叶波当面称重并确认,冰箱内查获的烧杯装的褐色液体净重523.58克(编号1-1)、淡黄色液体净重58.69克(编号1-2)、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2.17克(编号为1-3),客厅茶几上的银色金属箱内的7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15.86克、321.32克、46.77克、29.74克、13.99克、20.67克、26.36克(编号分别为4-1、4-2、4-3、4-4、4-5、4-6、4-7,共计774.71克),“路由器”纸盒内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175.03克(编号7号),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的13袋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7.98克、18.81克、9.73克、18.36克、1.37克、95.01克、15.71克、28.24克、10.72克、14.06克、8.33克、31.03克、45.09克(编号分别为9-1至9-13号),卧室床上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5.6克(编号为11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1505号房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扣押;扣押刘利利的诺基亚手机1部、钥匙1把、人民币1万元、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叶波的手机1部、人民币2.1万元;扣押魏小进的手机1部;扣押彭卫东的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波、彭卫东、魏小进、刘利利的身份信息。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1505号房是由王某于2013年5月5日向李某某租赁,租期一年。7.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一万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由证人曹某某辨认照片,未辨认出叶波和刘利利是租其案发现场房子的人;(2)由叶波辨认出彭卫东、刘利利;由魏���进辨认出彭卫东、袁某某;由彭卫东辨认出叶波、刘利利、魏小进;由袁某某辨认出魏小进。9.被告人刘利利的手机QQ聊天内容截图、转账账单截图及被告人叶波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刘利利、叶波在与他人的短信及聊天中多次谈及毒品交易与制毒的内容。10.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在公安内网查询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姓名未查询到该人;公安民警在1505号房挡获彭卫东后,根据彭卫东主动交代并由其带领民警在嘉华商务酒店门口将魏小进抓获;现场勘查中提取的两枚指纹通过输入NEC指纹系统进行比对,没有发现比中情况,现场指纹与本案涉案人员指纹均不一致;经核实从刘利利处查获的1万元人民币的来源,无法查清具体来源;经核实叶波供述的“江哥”,无法查清其具体信息。(二)鉴定意���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1315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1505号房查获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410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现勘编号为4-1、4-2、4-3、7、9-6、9-13的白色晶体检材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40.9%、45.1%、44.6%、44.2%、45.3%、43.9%。3.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四名被告人及在现场被挡获的徐某某经现场尿检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在1505号房内被挡获,一起挡获的还有叶波和一名男子、一���女子。其从2012年6月开始吸毒,但当天没在1505号房间吸毒。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给魏小进24000元人民币,时间是9月5日,不知道魏借钱的具体用途。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505号房是其侄女的,受她委托,其于2013年5月1日出租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其是通过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惊弘”办理的出租合同手续,“王某某”约37-38岁,身高1.65米左右,微胖,短发。经辨认照片,未辨认出叶波、刘利利。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经办将天空城小区的一套房屋租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是其给双方办理的合同,双方都出具了身份证和手机号码,他当时在公司用的是“惊弘”的名字。经辨认照片,未辨出叶波、刘利利。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7月通过郭某某认识魏小进,��先在魏小进手里购买过几次甲基苯丙胺(冰毒),最后一次是被警察挡获的那次买了15克。每次均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叶波供述,证实他因帮“江哥”贩卖甲基苯丙胺在1505房间内被抓,同时被挡获的还有刘利利、彭卫东、徐某某。1505号房是“江哥”给他的钥匙,他配了一把钥匙给刘利利,刘利利是其女朋友,他和刘利利是8月份住进去的。“江哥”是9月5日晚上给他的甲基苯丙胺,让他帮忙卖,每50克低于7000元价格就不卖。彭卫东9月5日晚上就来找他拿了5个走,结果彭的下家钱没筹够,彭又将5个还给了他,说第二天筹够钱再来。9月6日下午,彭卫东打电话给他,是刘利利接的电话,当时他在卧室睡觉,是刘利利给彭卫东开的门,刘利利说彭卫东要3个货,也就是要150克甲基苯丙胺,刘利利从房间的柜子里将铁盒子抱出去,过了一会儿,刘利利进来说彭卫东让他出去,他出去后在客厅里,彭卫东将钱交给他,他叫彭把钱放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数钱,警察就冲进来把他抓了。彭卫东买的3个毒品警察当着自己的面称重是175.03克。茶几上铁盒里的甲基苯丙胺是“江哥”拿给自己帮他贩卖的,175.03克也是从铁盒里拿的。卧室里的甲基苯丙胺是之前“江哥”来耍拿出来吃,之后自己放在卧室内,刘利利知道他放甲基苯丙胺到卧室的情况。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华华”找他用来换甲基苯丙胺的,制毒工具和原料是8月份住进去的时候就有,他也没问过“江哥”。自己要吸毒,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2.被告人刘利利供述,证实她与叶波是男女朋友,但对手机QQ聊天记录中与他人所谈及的毒品交易及制毒内容均表示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聊天记录中一个叫“黑茶白妞”的转账2000元到��己工商银行卡的账上是事实,但不知道是为什么。被抓当天她在1505号房卧室睡觉,听见外面客厅有人在吼,就躲在衣柜里。之后有人进来从衣柜内把她抓出来,他们说是警察。后警察在厨房的冰箱、客厅的茶几和她住的卧室衣柜内查获淡黄色的液体、褐色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白色晶体、玻璃杯子、电子秤等东西。这些东西与她没关系,之前她也没见过。被抓时她身上的1万元钱是前天打捕鱼机赢来的,但记不清用多少钱赢的。金属铁盒子是在他们被抓的头一天一名胖子在双流交给叶波的,他和叶波一起把铁盒子拿回1505号房的,在回来的路上,在车上看见铁盒子内装的是甲基苯丙胺。自己要吸毒,也认识甲基苯丙胺。她的手机就她自己使用。3.被告人魏小进供述,证实自己找彭卫东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给了彭卫东24000元,让他帮自己买3个甲基苯丙胺,1个甲基苯丙胺为50克,三个就是150克。他打算把从成都买来的甲基苯丙胺拿回河北石家庄卖。9月6日上午他和彭卫东一起到天空城小区去,彭自己去找买家,他等了20多分钟彭回来说人没找到,并说晚一点再来拿货,他就回到酒店上网,后来就被抓了。他给彭24000元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是一个叫吴某某的东北朋友给他送来的。自己的电话与彭卫东的手机号存在通讯录里。以前他贩卖过10克甲基苯丙胺给河北保定的袁某某。4.被告人彭卫东供述,证实警察在1505号房客厅沙发上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物质,是自己帮魏小进买的,经过当场称重净重175.03克,魏小进给他24000元,他付给叶波21000元,自己从中赚取3000元。9月6日早上,自己给叶波打电话,想问他那里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当时是刘利利接的电话,她说叶波在睡觉,自己问她有没有东西,并告诉她一会去她那里拿,已经收到钱了,她说“好”。之后他就给小魏打电话约他一起去天空城准备找叶波买甲基苯丙胺,去后因为没有与叶波联系上,他们就回去了。下午他又给叶波打电话,但无人接听。过了一会,刘利利用叶波的手机打给他说准备好了3个,叫他过去拿。自己就到了他们住的1505号房内,是刘利利开的门,他给叶波说要3个甲基苯丙胺,付21000元,叶波就进了卧室,当时刘利利也在卧室内,过了一会,叶波就将称好的一袋毒品给他。他将那袋毒品放在客厅的沙发上,将21000元钱给叶,这时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敲门找叶波,叶开门让他进来。他们说了几句话,那男子正准备离开时,警察就冲进来把他们抓获。9月5日21时左右,小魏刚开始找他说要买4到5个,他当时正在叶波住的1505号房内和叶、刘一起吸毒,他就给刘利利说有个朋友想买5个甲基苯丙胺,让她先把5个甲基苯丙胺拿给自己,收到钱再来给他们。他从叶波处出来后,小魏说钱没准备好,买不了那么多,于是他就把5个甲基苯丙胺退还给叶波,并告诉他对方没筹够钱。第二天6点过,小魏打电话给他说凑够了买3个的钱,他就再联系的叶波。这两次的外包装都是用一个“路由器”的纸盒装的,为了不打眼。他共在叶波那里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三次刘利利都在。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49.74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64.4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利利与叶波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5.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小进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彭卫东为被告人魏小进联系并出面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5.03克,二被告人的��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叶波与刘利利、被告人魏小进与彭卫东贩卖毒品175.03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无明显区别,在量刑时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确定相应刑罚;被告人叶波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利利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彭卫东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小进,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制毒工具及手机4部系作案工具,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系毒资,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刘利利人民币1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系违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但可用于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利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魏小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彭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及手机4部、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魏小进上诉提出:1.其仅向彭卫东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彭不可能多给25克;2.其并非委托彭卫东购买毒品,而是向彭卫东购买毒品,彭卫东又向���波购买,其给彭卫东24000元,购买数量是150克,而叶波给彭卫东数量是175克,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3.彭卫东与叶波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其与彭卫东买卖毒品行为属于未遂。叶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叶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进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949.74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64.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卫东为原审被告人魏小进联系并出面购买甲基苯丙胺,从叶波、刘利利处当场查获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75.03克,原审被告人刘利利与叶波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75.03克给彭卫东,原审被告人彭卫东、刘利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小进上诉提出其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150克,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魏小进上诉提出其并非委托彭卫东购买毒品,而是向彭卫东购买毒品,彭卫东又向叶波购买,经查,彭卫东、魏小进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彭卫东系应魏小进请求而帮忙联系毒品卖家,由魏小进出资、彭卫东出面购得后将毒品交给魏小进,故魏小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小进上诉提出其与彭卫东买卖毒品行为属于未遂,经查,因彭卫东属于受托帮魏小进购买毒品而非彭卫东与魏小进的二次买卖毒品,案发时彭卫东已在交易现场与叶波、刘利利完成交易并被当场挡获,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魏小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魏���进贩卖毒品数量较原判认定有一定减少,但综合考虑魏小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情况,原判对其量刑已属适当。原判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奎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