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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叶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C}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生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余某某,女。被告叶某某,男。原���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儿叶一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叶一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现要求:1、叶一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2、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叶一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叶一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的教育费用是答辩人支付的,生活费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登记离婚,双方在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儿叶一今年11岁,抚养权归男方(被告叶某某),由男方承担一切抚养责任。”此后,叶一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叶一明确表示���愿和原告共同生活,要求由原告行使监护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当庭要求被告除教育费用外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余某某是好百年珠宝城员工,月收入2200元,被告叶某某是某乡楼下小学校长,月收入2000余元。原被告婚生女儿叶一出生于2002年6月8日,现系南昌神州学校初二(1)班学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当庭陈述;3、原告提供的家庭户成员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叶一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协议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同时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女儿叶一由被告叶某某抚养,但叶一实际一直和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现叶一十二周岁,其当庭已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且叶一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避免原、被告因抚养权之争给叶一造成更大的伤害,同时尊重叶一本人的意愿,原告要求变更叶一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作为叶一的父亲,对女儿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叶某某每月应支付叶一生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1200元生活费,就被告的收入而言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一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叶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余某某抚养;二、被告叶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从2015年5月起给付,此后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代理审判员  涂 汛人民陪审员  邹新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员万晨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