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艳与被上诉人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艳,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和忠,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和志,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和平,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敏,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杜艳与原审被告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继承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杜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艳、被上诉人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自从2009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各被告均表示不愿赡养母亲,原告只好承担了赡养母亲的义务。同时各被告口头承诺如果谁照顾母亲,将来父母的土地收益就由谁来继承。2012年11月,由于原、被告的父母的土地传出可能被政府动迁的消息,被告杜和忠及其妻子李先英,被告杜和志及其妻子张素莲、儿子杜峥嵘一同把原、被告的母亲从原告处接到被告杜和平家给其在庆阳买的住宅楼处居住,并为其雇佣保姆。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各分得1.95亩土地,自留地每人0.124亩,该土地于2013年11月份被国家征收,获得补偿费62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父母的占地征收补偿费62,500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玉清和杜春山的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的时间。2、2013年5月21日迎水寺村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杜春山与王玉清有五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3、家庭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7日迎水寺村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父母被征占0.68亩,每亩地补偿92000元。4、证人董艳、邹玉龙、鞠颖,证明死者王玉清2010年在原告家常住,2012年长期在原告家居住。证人鞠颖证明原告母亲摔倒在路边没有人管。被告杜和忠一审辩称:原、被告均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平分。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何拥华,证明四被告对原、被告母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杜和志一审辩称:我父母一共生了5个孩子,遗产应该5个孩子平分。被告杜和平一审辩称:我父母一共生了5个孩子,遗产应该5个孩子平分。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供暖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辽阳市银行代理凭证3张,证明原、被告母亲生活期间的取暖费、水费、电费均是由被告杜敏、杜和平交付的。被告杜敏一审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春山和王玉清系夫妻关系,婚生五个子女杜艳、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杜春山于2009年10月2日去世,王玉清于2013年2月23日去世。杜春山、王玉清生前与杜艳共同居住在由杜敏购买的房屋处生活,杜春山、王玉清均无退休金。在杜春山去世后,王玉清跟随杜艳生活至2012年9月,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为其母亲与杜艳共同生活所住的房屋交纳了取暖费及水电费,从2012年9月起至王玉清去世,王玉清在杜和忠处生活,杜和忠为其雇佣保姆进行照顾。杜春山的丧事花费由杜敏支付,王玉清的丧事花费2万多元是由杜和平在其父母的地租款中支付,杜艳未支付丧事花费。杜春山和王玉清生前在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街道迎水寺村各分得1.95亩土地,自留地每人0.124亩,该土地于2013年11月份被国家征收,获得动迁补偿费62,500元。该动迁补偿费在迎水寺村委会保管。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当庭陈述、王玉清和杜春山的死亡证明、2013年5月21日迎水寺村出具的介绍信、家庭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7日迎水寺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董艳、邹玉龙、鞠颖证言、证人何拥华、供暖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辽阳市银行代理凭证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杜春山、王玉清去世后所遗留的土地补偿款62,500元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二被继承人生前与杜艳同住,但所住房屋为杜敏购买,在杜春山去世后,王玉清跟随杜艳生活至2012年9月,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为其母亲与杜艳共同生活所住的房屋交纳了取暖费及水电费,从2012年9月起至王玉清去世,王玉清在杜和忠处生活,杜和忠为其雇佣保姆进行照顾。杜春山的丧事花费由杜敏支付,王玉清的丧事花费2万多元是由杜和平在其父母的地租款中支付,杜艳未支付丧事花费。故被继承人的62,500元土地补偿款,争议双方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争议双方各应分得上述财产的1/5,即62,500元*1/5=12,500元。关于杜艳主张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未尽赡养义务,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分得全部遗产的主张,因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否认,杜艳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杜春山、王玉清的62,500元土地补偿款遗产平均分配给杜艳以及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每人各12,500元。二、驳回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杜艳承担1,088元,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杜敏各承担68元。杜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在杜春山去世后,王玉清跟随上诉人生活至2012年9月,四被上诉人为其母亲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所住的房屋缴纳了取暖费及水电费从2012年9月起至王玉清去世,王玉清在杜和忠处生活,此节事实无证据支持,并未进行当庭作证;上诉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玉清摔倒在路边无人管,因此才由上诉人接到自己家中照顾,证明四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王玉清长期在上诉人家中生活,此事实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证人何拥华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如何尽的赡养义务,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全部遗产或者大部分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和忠、杜和志、杜和平二审答辩认为:我认为应该五个子女平分,她说的照顾老人多我们不认可。从我父亲去世2009年上诉人和老太太一起住,我们四个人一共出1,500元每个月,后期出到2,000元,节假日我们去照顾,上诉人放假。其他的生活费用也是我们出,因此我们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杜敏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艳关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分得全部遗产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否认且杜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上诉人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