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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坚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坚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琼、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昌,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梁彤,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陈坚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琼、陈跃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梁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7日,被告以人民币309200元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村“穗隆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约900平方米,并向原告交付了154600元。并向国土部门递交了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文件。但此期间,双方仅办毕了228.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剩下671.3平方米。故在200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迟迟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借口,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退还购地款154600元。由于买卖土地法律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2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并且被告近日还到国土部门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意图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中山市××村[中府国用(2004)第易170***号]2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陈坚昌曾向原告购买900平方米的地,但双方只办理了22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双方解除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登记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已收回当初购买土地的款项1546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已解除。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现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物权保护规定,被告依法获得物权登记,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是无瑕疵的;4、根据原告第一项诉求,本案应是物权归属争议,案由应是物权确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中陈坚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村“穗隆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称土地面积约900平方米,并向原告交付了154600元。被告则称土地面积1050平方米并已付清全部购地款,但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后双方向国土部门递交了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文件,2004年9月8日,双方办理了228.66平方米国有商住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中府国用(2004)第易170***号]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2006年3月15日,被告在一张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通过支票支付的退还购地款154600元。原告据此认为双方买卖土地法律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协助其办理2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中山市××村[中府国用(2004)第易170***号]2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中山市××村“穗隆围”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确实存在符合条件的相关土地,则合同为合法有效。由于种种原因,最后能办到被告名下的土地只有228.6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履行法定过户手续,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双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依据,更没有提交被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依据,仅仅凭被告收到退还购地款154600元,原告就认为双方买卖土地法律关系已解除无事实依据。其起诉要求确认中山市××村[中府国用(2004)第易170***号]2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492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秋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