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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黄桷花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总经理。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浩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凯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进行了询问。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立、滕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腾浩公司与凯翔公司下属的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腾浩公司为凯翔公司的项目部提供钢管和扣件,钢管日租金单价为0.011元,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07元;租赁设备灭失由承租方按市场价的100%赔偿,赔偿设备的计算方法:钢管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十字扣件按5.1元/套、旋转扣件按5.8元/套、直接扣件按5.8元/套计赔;钢管、扣件的上下车费为各12元/吨(吨位计算按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套/吨),运费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到期不能归还租赁物,出租方有权按租金的150%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腾浩公司按约定向凯翔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凯翔公司尚欠租金14599元。截止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凯翔公司尚有钢管10373米、直接(旋转)扣件960套、十字扣件9825套未归还。2011年9月1日,腾浩公司将凯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解除腾浩公司与凯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凯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599元(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支付赔偿金71289.67元(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3、支付违约金;4、凯翔公司赔偿租赁物灭失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为270457.0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凯翔公司承担。该案庭审中,腾浩公司确认请求的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其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83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凯翔公司向腾浩公司支付租金14599元,赔偿损失71288.85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并返还钢管10373米、直接(旋转)扣件960套、十字扣件9825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3930元/吨(钢管280米/吨)、十字扣件按5.1元/套、直接(旋转)扣件按5.8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等。其后,凯翔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腾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将270000元执行款转账至腾浩公司名下,腾浩公司于同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一份,主要载明一审法院已执行兑现270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就剩余未执行兑现的部分申请撤回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法院就剩余未兑现的部分继续执行。原告腾浩公司诉称,腾浩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给凯翔公司,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凯翔公司重庆K11-3地块工程项目涉及“4.30”专案,凯翔公司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腾浩公司于2011年将凯翔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确认凯翔公司尚有钢管10373米、扣件10785套未退还腾浩公司,并判决凯翔公司给付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租金损失。2012年9月11日之后,凯翔公司仍占有租赁物,应当赔偿腾浩公司从次日起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从2011年5月1日之后,租赁物资实际由华葡公司使用,且华葡公司为凯翔公司提供担保,对凯翔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故华葡公司应与凯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凯翔公司和华葡公司共同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租金损失44934.73元(以钢管10373米为基数,按0.011元/米/日的标准计算;以扣件10785套为基数,按0.007元/套/日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葡公司辩称,腾浩公司与凯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依法判决,腾浩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腾浩公司在前次起诉时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腾浩公司再次要求支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华葡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资,也没有为凯翔公司提供担保,华葡公司与腾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腾浩公司对华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华葡公司一致,腾浩公司与凯翔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并依法执行。请求驳回腾浩公司对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8日,腾浩公司与凯翔公司下属的K11-3地块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腾浩公司向凯翔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后,因凯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腾浩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将凯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腾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但是腾浩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请求庭审辩论终结后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也未作出判决,且仅对该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故腾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凯翔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资,给腾浩公司造成物资占用损失,凯翔公司应当支付,计算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但是腾浩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凯翔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腾浩公司要求按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该损失为44934.73元(以钢管10373米为基数,按0.011元/米/日的标准计算;以扣件10785套为基数,按0.007元/套/日的标准计算;均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腾浩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葡公司与凯翔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要求华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4934.7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62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腾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宣判后,凯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1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没有依据;2、(2011)法民初字第05583判决已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已有270000元款项被依法执行;3、、即使计算租金损失也只能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双方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被判决解除,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滕浩公司辩称:1、凯翔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应赔偿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2、(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83判决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案件的执行和解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滕浩公司请求的并非该批未归还物资的租金,而是因凯翔公司未及时归还该批物资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但凯翔公司应支付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的租金损失,一审判决确定凯翔公司应向滕浩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滕浩公司在(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83号案件中起诉请求的租金损失截算至2012年9月11日,(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损失也截算至2012年9月11日,并未对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进行裁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将270000元执行款转账至腾浩公司名下。因此,该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损失期间应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凯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由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