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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女孩苏某乙。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但是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生活观念不一致,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经人多次劝解仍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做和好工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和睦、恩爱,相互关心,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在外地工作的原因不能在家居住,原被告并没有分居;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关心原告,也经常和原告家人联系沟通;但原告不予理会,从未配合。被告在外地工作遇到暂时的困难,不能满足原告的奢侈生活需要,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被告在外挣钱也是想给原告更好的生活条件,夫妻应相互体谅对方的难处。原告只是一时的不理解,是夫妻正常生活的一部分,原被告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离婚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苏某甲自由恋爱订婚,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女孩苏某乙。原告诉称其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而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做和好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分居;但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而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做和好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