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何元军,张生泉,李伟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成军。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灵华。被告: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勇达。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元军。被告: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阿敏。被告:周勇达。被告:魏小军。被告:何玉泉。被告:何灵华。被告:何阿敏。被告:何元军。被告:张生泉。被告:李伟君。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氏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何元军、张生泉、李伟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氏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富盛公司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柴氏公司、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及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何元军、张生泉、李伟君为被告富盛公司的这次借款提供了保证。由于被告富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浙丰公司起诉及原告的账户和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严重后果。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富盛公司向浙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86580元。另外,被告富盛公司及被告何元军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递交损失补偿承诺书,表示愿意为原告账户及财产被查封一事补偿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已付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又书面承诺:“何元军代表富盛公司承诺给柴氏公司(柴立增、冯成军)为我司欠在浙丰公司的1600000元贷款,利息186580元,本息共计1786580元。贷款的利息按浙丰公司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计算,并在每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息,愿意承受按浙丰公司罚息规定,按50%的罚息。本金协商后按期归还柴氏公司(柴立增、冯成军),直至1786580元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认为,在原告为被告富盛公司代偿本息后,被告富盛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依约定对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富盛公司向浙丰公司借款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担保人,故在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余担保人进行追偿,故将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何元军、张生泉、李伟君列为追偿对象,其中被告何元军不仅应承担保证责任,还应当根据其出具的损失补偿承诺书对285000元经济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盛公司支付代偿款1786580元,并补偿损失285000元及支付代理费18816元;二、被告何元军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补偿损失2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富盛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3月20日的代偿利息27216元、罚息13608元,被告何元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柴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杭富商初字第1615-4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法院档案证明章)、财产保全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向浙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等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富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786580元的事实。3、承诺书3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向原告所作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承诺。4、代理协议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代理费。5、民事起诉状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4份、(2014)杭富商初字第1615民事裁定书3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撤诉申请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富阳法院档案证明章)。用以证明在(2014)杭富商初字第1615号案件中浙丰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迫于无奈进行代偿,同时也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6、发票2份。用以证明根据2014年9月25日的承诺书,被告富盛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浙丰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其未支付,由原告代偿,同时根据承诺书规定,原告代偿之后被告应加付50%的罚息。被告富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代偿款1786580元有法律依据,有事实依据,但是原告要求富盛公司补偿损失285000元及支付代理费18816元,富盛公司认为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富盛公司已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9160元,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30132元,在2015年2月17支付了30132元,在2015年2月18日由周飞霞代付了5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139424元,这部分款项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何元军、张生泉、李伟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应依法先向被告富盛公司追偿,在审理、判决、执行后,未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余被告追偿。因为各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份额,应平均分摊,按照浙丰公司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款总额为1786580元,保证人为15人,每个保证人应分担的份额为119105.33元。此外,被告栋梁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8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已超出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应驳回对被告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阿敏已向原告支付了54432元,故其只需承担64663.33元;被告何元军已在2015年2月18日由孙小国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应驳回对被告何元军的诉讼请求。十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扣款通知书6份、周飞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39424元的事实。2、扣款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栋梁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阿敏向原告支付54432元的事实。4、孙小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柴立增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元军向原告支付1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柴氏公司提供的证据1,十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十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十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追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十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1615案件最后没有进行判决,案卷中的证据也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借款事实、保证事实。同时,从案件中可以看出涉案人有15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按比例分担的条款,撤诉申请也表明是16人同原告达成和解,证明原告追偿权的取得是有瑕疵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十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浙丰公司有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6份扣款通知书均有异议,认为该6份扣款通知书支付的账号并不是原告的账号,对周飞霞的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该款项原告已经收到,但认为收到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3份承诺书确定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6份扣款通知书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周飞霞代富盛公司支付的50000元,因原告确认该款其确已收到,且周飞霞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该款为代偿款,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周飞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3份承诺书确定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款项均系被告栋梁公司支付,而栋梁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几笔款项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3份承诺书确定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收条并未载明被告何元军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承诺书中确定的款项,本院认定该款用于清偿代偿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浙丰公司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丰公司向被告富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丰公司与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元军、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元军、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对被告富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富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6月30日,浙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浙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财产进行了查封或冻结。2014年7月20日,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向原告出具损失补偿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柴氏公司在包括上述浙丰公司起诉被告富盛公司等一案在内的几起案件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2014年9月25日,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又向原告柴氏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浙丰公司起诉被告富盛公司等一案的款项支付作了承诺。2014年9月26日,原告柴氏公司向浙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786580元,其中利息为186580元。同日,浙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准许浙丰公司撤回起诉。二、2015年2月18日,被告富盛公司通过案外人周飞霞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栋梁公司分4次共计支付原告28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何元军通过孙小国支付原告17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富盛公司申请贷款时,由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元军、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为被告富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富盛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柴氏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1786580元,故原告柴氏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代偿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补偿损失285000元、代理费18816元,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限,而该请求的行使系基于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所出具的补偿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代偿利息27216元、罚息13608元,因该笔费用并非源于本案所涉借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元军、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作为被告富盛公司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各负担十五分之一,即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出119105.33元(1786580元÷15)。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富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栋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80000元,被告何元军已经支付原告170000元。关于三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原告辩称系用于支付补偿款,故不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抵充。本院认为,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补偿款的性质本质上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损害赔偿金非优先抵充项目,故本院认定被告富盛公司、何元军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清偿代偿款。被告栋梁公司非补偿协议的承诺方,故其支付的款项本院亦认定用于清偿代偿款。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00000元在扣除后,被告富盛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286580元应予偿还。被告富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本应由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栋梁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元军、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平均分担,但鉴于被告栋梁公司、何元军各自已支付的款项均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实际应由原告柴氏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中昊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及案外人柴立增、柴群高、汪荷珍平均分担,即各自负担十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128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在被告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十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3元,减半收取1176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61.5元,由原告杭州柴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642.5元,被告富阳市富盛光电有限公司、浙江盛德船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周勇达、魏小军、何玉泉、何灵华、何阿敏、张生泉、李伟君负担10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