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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莫显明、莫能铁与于定年、袁进财、谭泽权、于光国、卢周喜、陈远好、卢秀钦、陶改秀、卢秀良、卢秀壁、卢定煌、于大爱、于大国、于大彬及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显明,莫能铁,袁进财,谭泽权,于光国,卢周喜,陈远好,卢秀钦,陶改秀,卢秀良,卢秀壁,卢定煌,于大爱,于大国,于大彬,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显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能铁,系莫显明之父。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定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进财,又名袁坚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周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钦,又名卢秀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改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定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大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大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大彬,又名于大冰。上述十四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于定年、陈远好、卢秀良、于大爱,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十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法定代表人于大平,该村村主任。上诉人莫显明、莫能铁因与被上诉人于定年、袁进财、谭泽权、于光国、卢周喜、陈远好、卢秀钦、陶改秀、卢秀良、卢秀壁、卢定煌、于大爱、于大国、于大彬及原审第三人绥宁县李熙桥镇塘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冲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能铁及其与上诉人莫显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卢秀良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定年、陈远好、于大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塘冲村委会将林业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合同转让后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乙方优先砍伐树木的情况下成本费用的负担方式,但原审在乙方未实际履行砍伐义务的情况下,仍按照合同约定分担成本费用,导致林木砍伐成本费用的确定与利润的计算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