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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在敦化市内驾驶吉CB38**“夏利”牌轿车,当行驶至红旗大街帝豪歌厅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检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系醉酒。2012年11月份,被告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5年1月24陈某某被珲春市公安局靖和派出所在靖和圣豪宾馆抓获。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