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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红霞诉被告芦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霞,芦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梁红霞,女,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女,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智伟,男,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红霞诉被告芦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芦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被告芦智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WHx**桑塔纳小型客车,经永泰南路行驶至宏盛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红霞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红霞随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此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芦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红霞无责任。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电动车修理费需提供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55分,被告芦智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WHx**桑塔纳小型客车,经永泰南路行驶至宏盛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红霞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红霞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芦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红霞无责任。被告芦智伟驾驶的晋BWHx**桑塔纳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670元,有票据为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3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住院,原告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7天,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事故住院,但没有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7天即490元,并提供大同城区三丰涮羊肉同泉里店出具的理人员杨效杰的工资证明,被告中人寿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仅提供大同城区三丰涮羊肉同泉里店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4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60元,并提供大同城区三丰涮羊肉同泉里店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被告中人寿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7日,计算为27476÷365天×7天=527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中人寿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车辆销售登记单、大同市云扬摩托有限公司内部销货票、大同市城区汇通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大同市广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被告中人寿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与修理电动车并非同一个主体,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电动车维修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892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芦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芦智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中人寿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芦智伟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芦智伟的主张无据为证,本院对被告芦智伟的垫付情况不予认可。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霞37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7元,合计489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红霞承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2元(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