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帅与朱文静、朱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朱文静,朱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965号原告:袁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现法,山东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文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帅与被告朱文静、朱孟强、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的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朱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朱孟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帅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袁帅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相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团板公路相沟街国鑫汽贸门前路段,该车的制动踏板右前端处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朱文静驾驶的鲁Q×××××号车前保险左下角刮碰,致袁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袁帅各项经济损59075.27元,其中医疗费203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7007.70元、护理费4646.4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袁帅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0000元。被告朱孟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朱孟强,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朱文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朱孟强,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袁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相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团板公路相沟街国鑫汽贸门前路段,该车的制动踏板右前端处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朱文静驾驶的鲁Q×××××号车前保险杠左下角刮碰,致袁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帅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转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382.67元、病案查询费8.50元。被告朱孟强为原告袁帅垫付费用3500元。2014年11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帅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袁帅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袁帅居住在莒南县相沟乡圈子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朱孟强。该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朱文静承担30%。朱孟强作为肇事车行驶证所有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朱文静、朱孟强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袁帅的医疗费确认为20382.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6天,数额为1380元(30元/天×4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袁帅系在校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袁帅之损伤医疗护理60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每天49.35元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袁帅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袁帅属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帅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袁帅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为1210元、病案查询费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帅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9382.17元,其中医疗费203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01元;二、原告袁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03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8.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1.17元,由被告朱文静赔偿3894.35元;三、驳回原告袁帅对被告朱孟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1270元,由被告朱文静负担1027元,由被告朱文静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