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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为民与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为民,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振邦,沙雅县沙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庆,男,汉族,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秦为民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邦、被上诉人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史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秦为民为了购买SY235型挖掘机,向元正公司借款252683元,并与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秦为民借款252683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秦为民通过新疆京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秦为民分10期还款,第一期还款25271元,第二至第十期还款25268元,在秦为民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机器停放费、运输费和通讯费)和全部损失,由秦为民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秦为民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有权要求秦为民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元正公司与秦为民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元正公司于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52683元支付给京泓公司用于为秦为民购买挖掘机。此后,秦为民还款17003元,至今尚欠235680元,元正公司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元正公司撤回对赵彩虹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关于秦为民辩称其没有看《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姓名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秦为民系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秦为民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元正公司与秦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为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5日清偿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元正公司要求秦为民支付欠款本金23568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正公司要求秦为民支付违约金18383.04元(235680元×4.875‰×4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4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170元,系其向秦为民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法支出,且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秦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欠款235680元;二、秦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383.04元;三、秦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170元。上诉人秦为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5日,我与元正公司在阿克苏市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元正公司向我提供借款252683元,但是元正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提供借款。元正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我提供了借款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我归还其借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元正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秦为民也已经取得了所购买的挖掘机,两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二、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向京泓公司支付借款的收据,该收据证明,我公司按照秦为民的借款要求和用途将借款支付给了京泓公司,使其顺利的取得了挖掘机,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252683元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收款收据、发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元正公司与秦为民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向秦为民借款252683元,用途仅限于秦为民通过京泓公司购买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元正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京泓公司,秦为民也从京泓公司取得了挖掘机,并向元正公司还款17003元,故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秦为民上诉认为元正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50元,由秦为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