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夏旭光与刘会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光,刘会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夏旭光,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昌(又名刘老货),男,定州市人。原告夏旭光与被告刘会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旭光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刘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旭光诉称,被告刘会昌欠我盖车间大棚工程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刘会昌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被告刘会昌辩称,原告偷了我的纸膜座里边有15000元,还偷了我的五金工具和一个死狗,只欠他7000元,把他偷我钱财的事处理了再给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刘会昌家的大棚工程。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上写有:今欠夏旭光大棚工程款9000元玖仟元整2012年9月14日刘老货。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刘会昌家的大棚工程,欠下原告工程款7000元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整。被告刘会昌称原告偷了其的纸膜座里边有15000元,还偷了其的五金工具和一个死狗,属于公安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昌支付原告夏旭光欠款7000元,限被告刘会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晨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