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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史献武与丁银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献武,丁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709号申请执行人史献武。被执行人丁银东。申请执行人史献武与被执行人丁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丁银东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史献武人民币11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5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丁银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