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执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扁、蔡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扁,蔡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翔执审字第103号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614。法定代表人洪求瑛,局长。被执行人朱扁,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蔡圆,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30日以被执行人朱扁、蔡圆于2014年6月3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702(新圩1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朱扁、蔡圆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1874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702(新圩1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朱扁、蔡圆,被执行人朱扁、蔡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702(新圩1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朱扁、蔡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4)第702(新圩1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朱扁、蔡圆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1874元;三、被执行人朱扁、蔡圆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金瑶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许清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