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飞平与胡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平,胡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陈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业务员。被告胡玉良,岳阳市云溪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原告陈飞平与被告胡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姚浒、代理审判员魏尚伟、人民陪审员王伟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陈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平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胡玉良以垫付保险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1570元,后于2014年1月21日补签了借据,约定1个月归还。该约定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刻意躲避,无法联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飞平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70元的事实。被告胡玉良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玉良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自2010年初陆续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投保。被告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5月28日以垫付保险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飞平借款5157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补签了借据,约定1个月后还清全部欠款。到期限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目前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70元及利息23921.40元(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玉良理应偿还原告陈飞平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属于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陈飞平要求被告胡玉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飞平要求被告胡玉良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起初及后来补签借款合同时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飞平要求被告胡玉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良偿还原告陈飞平借款人民币51570元。二、驳回原告陈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胡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雄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