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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彩莲诉高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莲,高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55号原告郭彩莲,女,汉族,193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韩中政、陈景华,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秀萍,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41320-X。负责人江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彩莲诉被告高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陈景华,被告高秀萍、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莲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在老商曹路建设办事处门口,原告郭彩莲被被告高秀萍驾驶苏E50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郭彩莲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贰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278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秀萍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因原告自身左侧偏瘫,部分医疗费用花费不应由本次事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彩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秀萍驾驶的苏E50J**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结论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及因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工资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徐桂兰进行护理,而造成护理员减少的收入。7、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68年以来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居住,所有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计算。8、交通费,证明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在举证期限���被告高秀萍、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高秀萍、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手术记录有异议,手术名称为股骨头更换,但做的是左侧的股骨头,手术与原告的事实伤害部位不符,因此对该手术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系右侧部位受伤,但其鉴定伤残部位为左侧,而且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左侧肢体瘫痪,故此次鉴定左侧受伤构成伤残八级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如原告申请鉴定右侧股骨颈骨折,如果评残我公司依法予以审核。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第一,徐桂兰与伤者关系不能确定;第二,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单纯的工作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证明了徐公建在建设街道办事处居住,但并没有证明郭彩莲在此居住,因此,对于郭彩莲应当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依据,因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所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对证据8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郭彩莲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原告庭后去医院方核实系笔误所有,已作出更正,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更正后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认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等级异议为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与,并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异议为第一,徐桂兰与伤者关系不能确定;第二,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单纯的工作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郭彩莲与徐桂兰系母女关系。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徐桂兰的劳动务工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为该证明仅证明了徐公建在建设街道办事处居住,没有证明郭彩莲在此居住,因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经本院核实,该证明中明确显示了徐公建与郭彩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高秀萍驾驶苏E50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老商曹路建设办事处门口与原告郭彩莲发生事故,致原告郭彩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彩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彩莲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248元,被告高秀萍垫支医疗费203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事故发生时,被告高秀萍具有合法驾���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公建与原告郭彩莲系夫妻关系,自1968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彩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郭彩莲医疗费26248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护理费8990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3天+后续护理期限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30元,残疾赔偿金36587元(24391.45元/年×5年×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275元。事故车辆苏E50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郭彩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90元、残疾赔偿金365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0807元;因此次事故车辆苏E50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郭彩莲医疗费17168元(医疗费26248+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秀萍承担。被告高秀萍垫支的医疗费203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郭彩莲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彩莲各项损失708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7168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秀萍赔偿原告郭彩莲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彩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秀萍16880元(已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三、驳回��告郭彩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高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