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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心然、张心夫与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心然,张心夫,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心然,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心夫,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田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心然、张心夫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心然、张心夫申请再审称:张孝彬与张心强并未长期生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因此不存在收养关系。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张心然、张心夫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孝彬在与交通肇事者王忠伟达成的调解中放弃的权利不及于恒达公司,不能免除恒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恒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心然、张心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10月杞县葛岗镇葛岗村委会、葛岗派出所与杞县民政局在同一份证明上分别签章予以证实了张孝彬“于1989年过继与张心强为子,二者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且在(2013)开刑初字第33号交通肇事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对张心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心夫认可了张孝彬是张心强养子的身份,上述事实说明了张孝彬与张心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此关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可以认定已实际构成了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张孝彬可以以张心强近亲属的名义向恒达公司提起诉讼,张心然、张心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张心然、张心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心然、张心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