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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冰与汤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汤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谢冰,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汤少群,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冰诉被告汤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少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冰诉称,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借款1万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少群偿还其借款1万元。被告汤少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汤少群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汤少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汤少群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谢冰借款1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汤少群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汤少群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少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冰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汤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