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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士义、陈德华与被上诉人石燕梅、被上诉人吴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义,陈德华,石燕梅,吴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士义,男。委托代理人周胜琴,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华,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燕梅,女。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宪,男。上诉人刘士义、陈德华与被上诉人石燕梅、被上诉人吴宪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士义的委托代理人周胜琴,上诉人陈德华及刘士义与陈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石燕梅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吴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西军与被告吴宪在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开发建房,王天锋(峰)承包了其中的拆房工程并转包给了被告刘士义、陈德华,约定拆下的建筑材料归刘士义、陈德华,刘士义、陈德华给王天锋一定的好处。刘士义、陈德华雇佣原告石燕梅清理旧砖头,按每块0.075元回收。2013年4月28日刘士义让有钩机的吴宪用钩机帮忙拆房,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捡砖,钩机将一块盖子甩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颈部、右肩部、右踝部软组织伤。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属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调节饮食;3、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0679.53元。2013年8月9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阳光法医(2013)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燕梅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士义、陈德华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燕梅外伤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刘士义、陈德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2002年8月16日育有一女党正辉,2005年12月9日育有一子党正羽,均为农民,均在县城就读。原告父亲石启华,1949年8月13日生,农民。原告母亲张贵珍1949年4月21日生,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不追加王天锋为被告,如王天锋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王天锋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义、陈德华为原告垫付40200元。王天锋及被告刘士义、陈德华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被告吴宪知道王天锋、刘士义、陈德华没有该资质。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刘士义、陈德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士义、陈德华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士义、陈德华两合伙人未取得拆房相关的资质,在钩机施工中没有有效阻止雇员进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宪知道王天锋、刘士义、陈德华没有该资质,作为发包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天锋没有资质承包拆房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士义、陈德华,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钩机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仍进入施工现场捡砖,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刘士义、陈德华连带承担50%、王天锋承担15%、被告吴宪承担10%。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立案时按农村标准请求,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含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40679.53元+9000元=49679.53元;2、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24457元÷365天×102天=6834.56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25天×2人=3978.22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17.92年÷2×30%=15127.34元(原告子女),5627.73元/年×32.33年÷5×30%=10916.67元(原告父母),本小项合计76896.05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588.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刘士义、陈德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69294.18元,被告吴宪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3858.84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被告刘士义、陈德华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吴宪赔偿1500元。王天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庭审中已放弃。被告刘士义、陈德华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可从被告刘士义、陈德华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士义、陈德华已支付的40200元,应予以扣除。反诉原告刘士义、陈德华除已支付钱款外,仍有赔偿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宪辩称刘士义、陈德华在吴宪处借支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吴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支款用于赔偿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义、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燕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94.18元(已扣除重新鉴定费1500元及已支付的40200元);二、被告吴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燕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58.84元;三、驳回原告石燕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士义、陈德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石燕梅负担1600元,被告刘士义、陈德华负担1500元,被告吴宪负担400元。刘士义、陈德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宪与刘士义不熟,刘士义不可能指使吴宪用钩机帮忙,吴宪钩机到场是为加快工程进度,早日施工建房牟利,违背了二上诉人意愿,不存在受上诉人刘士义指派。原审判决中关于刘士义让吴宪用钩机帮忙的认定无证据证实,且影响二上诉人向直接侵权人吴宪追偿,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刘士义让有钩机的吴宪用钩机帮忙拆房”的认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石燕梅答辩称:1、刘士义与吴宪开始时并不熟识,但在施工中双方认识,吴宪钩机到场是上诉人认可或同意和直接安排的,不存在违背上诉人意愿的问题。原审认定刘士义让有钩机的吴宪用钩机帮忙拆房有充分根据,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同意或安排,吴宪的钩机也不可能到现场施工。上诉人的身份及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其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依据。2、原审对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宪答辩称:我是帮忙的,刘士义叫我去的。同意原审判决。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吴宪虽是发包方,但是其将拆房工程包给了王天峰,王天峰又将拆房工程转包给了刘士义、陈德华,刘士义、陈德华即对拆房施工现场有管理权利和管理职责,刘士义、陈德华上诉称吴宪的钩机进场施工违背了刘士义、陈德华的意愿,但是事故发生时,刘士义就在现场管理施工,石燕梅及吴宪均称钩机是刘士义叫去的,证人也证实刘士义对钩机的施工并未制止且交代石燕梅等人注意安全,故原审认定刘士义让有钩机的吴宪用钩机帮忙拆房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原审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判令刘士义、陈德华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士义、陈德华上诉称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士义、陈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