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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某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9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委托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007年生育两个女儿。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两个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未回家看过女儿,未尽做母亲义务。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支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曲阳县人民法院(2012)曲阳初字第947号、(2013)曲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书载明,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长女牛玲双,2007年5月9日生次女牛玲,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以上二份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长女牛玲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一份,载明同意随母亲支某生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用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三次起诉离婚,均有离婚主张,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离婚为宜。长女牛玲双自愿随母亲生活,个人意愿应予准许。次女牛玲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用主张,应予准许,双方子女抚养费各自理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支某离婚;婚生次女牛玲由原告牛某抚养,长女牛玲双由被告支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纪维审 判 员  庞军兴人民陪审员  陈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杨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