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成,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孟店4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娟。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26日,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以进水泥、化工原料等为由,由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xxxx村xxx幢x号的房产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40万元。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最高限额贷款16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由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xxxx村xxx幢x号的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后,2014年10月11日,申请人依借款人申请再次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及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贷款。现提出请求: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xxxx村xxx幢1号的房产。申请人对上述拍卖、变卖后所得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04月17日为40820.0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6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村xxx幢x号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3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人义乌市xxxxxx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村xxx幢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086x**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0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罚息40820.04元(已算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义乌市粮食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