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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春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戴凤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张春伟,戴凤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伟,女,1954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凤顺,男,1980年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伟、戴凤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张春伟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戴凤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05分许,戴凤顺驾驶辽M26F**号小型轿车,沿新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500米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掉头行驶,与张国权驾驶的辽M76X**号微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张国权车辆的张春伟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戴凤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伟无责任。张春伟于当天到铁岭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应卧床,左下肢垫高位,肢体按摩预防并发症,出院后每两周复查。2015年1月10日,张春伟最近一次复查后的治疗意见写明其仍需卧床,进行床上功能锻炼,每两周复查。2014年12月8日,张春伟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十级残。张春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8天×15元)、护理费17545.44元(34995元÷365天×183天)、误工费14285.63元(34995元÷365天×149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共计97319.90元。另查,张春伟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9672.83元,因戴凤顺私下与张春伟达成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故张春伟剩余医疗费经济损失为9672.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在此次事故中,戴凤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伟无责任,故对张春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张春伟已经自愿放弃要求戴凤顺赔偿,故由张春伟自行负担。关于张春伟的损失,其中护理费,根据张春伟提供的出院医嘱和复查诊断,可以确定张春伟直至2015年1月10日仍属于卧床状态,存在护理的必要,故对其护理期限不能仅依据病历中的住院日期予以确定,应结合其伤情和受伤部位综合认定护理期限为183天,参考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4995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行动准则虽非正式劳动合同,但该准则中用黑体字写明了‘若同意做公司的服务人员行动准则,愿做公司员工,一定能以公司利益和形象为重’,该陈述能够反映出签订该准则的效力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且该准则下有张春伟签字与公司公章,结合张春伟一并提供的介绍信和证明材料,可以确定张春伟具有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能力,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长期固定收入为每天1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的误工天数,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张春伟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金额,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往返次数及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春伟为农村户口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张春伟乘坐的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张国权,则针对该财产所受损失应由张国权作为权利人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张春伟此节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张春伟的各项损失,其医疗费9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张春伟已经放弃要求戴凤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张春伟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春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春伟护理费17545.44元、误工费14285.63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以上共计57077.07元;三、驳回张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张春伟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护理天数认定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张春伟辩称: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膝盖仍不能弯曲,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护理天数认定错误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一节,根据张春伟提供的出院医嘱和复查诊断记载,可以确认张春伟直至2015年1月10日仍属于卧床状态,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由专人护理在情理之中,故其护理期限不能仅依据病历中的住院期限予以确认,原审结合其伤情和受伤部位综合认定护理期限为183天并无不妥,据此计算张春伟护理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