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梁运生与陈洪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运生,陈洪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运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基。上诉人梁运生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梁运生在本院二审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被上诉人陈洪基,其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运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华审 判 员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