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华与王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王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徐华,女。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凤玲,女。委托代理人赵跃喜,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华诉被告王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张江鸽、被告王凤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凤玲驾驶豫CCE9**号小客车在九都路新疆路路口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袁方骑电动车后载徐华由南向北横过九都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徐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L2、3、4右侧横突骨折等。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凤玲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CCE9**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9099.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玲辩称,替原告垫付了24165.82元医疗费和门诊费用1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凤玲驾驶豫CCE9**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新疆路口,遇袁方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徐华由南向北横过九都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方、徐华受伤。2014年8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凤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华被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脑室出血,3、L2、3、4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5、一年后根据患者情况取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原告徐华总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4165.82元。另原告徐华事故当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265元,2014年12月4日花费检查费390元。2014年12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华的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伤残,2、徐华在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8月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E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柒拾元整(小写)5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原告徐华支出拖车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徐华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河南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徐华之父徐甫生,1936年9月24日出生,有子女两名。另查明,被告王凤玲系肇事车辆豫CCE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凤玲为原告徐华共垫付医疗费17765元。该事故另一伤者袁方花费医疗费45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凤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玲应对原告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CE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华提供到庭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被扣发工资的真实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徐华住院26天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为原告徐华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徐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误工费9229.47元(29041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9229.47元(29041元/年÷365天×116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0元(14821.98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7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149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该事故另一伤者袁方的医疗费450元后承担82780.5元(医疗费9550元+误工费9229.47元+护理费9229.4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70元+交通费3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71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310.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凤玲承担。被告王凤玲为原告徐华垫付的医疗费17765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凤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91.32元(其中向原告徐华支付82326.32元,向被告王凤玲支付17765元)。二、被告王凤玲向原告徐华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王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