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与杜满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杜满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金泉工业区四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8468-6。法定代表人杨建文,总裁。委托代理人张云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满云。上诉人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满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满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员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工资单的显示,杜满云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减去加班工资为3229.69元,且杜满云仲裁程序中主张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37.7元,仲裁庭存在超裁行为,原审法院未予更正。杜满云认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37.7元,是根据工资单实发工资计算得出,不存在放弃权益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杜满云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一审中提交的双方提交的《伯恩光学厂员工工资表》一致,其中工伤前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情况为2011年11月为不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基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应发工资情况为14005.85元(3126.15+3003.87+3708.03+4167.8),实发工资为12551.04元(2861.95+2814.69+3301.51元+3572.89元)。因此,根据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应发工资情况14005.85元计算,杜满云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工资3501.46元(14005.85÷4)。而根据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2551.04元计算,杜满云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工资3137.76元(12551.04÷4)。本院认为杜满云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应发工资情况14005.85元计算,为月平均工资3501.46元。关于杜满云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工伤损失是否应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杜满云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应对本案因社会保险基金部门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60%主要的责任,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杜满云受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故杜满云可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01.46元×9个月×40%=12605.26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应为3501.46×2个月×40%=2801.17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1.46元×8个月=28011.68元,20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2013年5月2日至7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3501.46元×7个月-8409.44元-3275元=12825.78元,因杜满云仲裁申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分别为25740.8元、11430.68元,低于前述应得数额,故按杜满云申请的数额计算。综上,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法院对杜满云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工资3501.46元认定有误,导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最终核算结果低于应得金额,但鉴于杜满云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杜满云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