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春瑞与问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瑞,问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春瑞,女,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问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李春瑞诉被告问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瑞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问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本利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32700元,并归还从2015年2月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智给原告李春瑞出具30000元借条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利,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问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问智向原告李春瑞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利,被告出具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本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问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请求的默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32700元,并归还从2015年2月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调整为从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问智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春瑞借款30000元,并归还从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保全费651元,由被告问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