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主动加对方QQ好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龚某某,在聊天过程中自称是达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督察,后以能够将被害人龚某某安排至达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上班但需给领导女儿买手机为由,在通川区凤凰头工商银行从被害人龚某某处索要走现金6000元。2、2014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主动加对方QQ好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石某某,在聊天过程中自称是达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督察组副组长,后以可以为被害人办理高速公路免费通行证、帮被害人朋友收取欠款和承诺将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为由,在通川区通州商场附近一手机店从被害人石某某处索要走手机一部(价值约2500元),并以帮被害人朋友收欠款陪人打牌输钱为由索要走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龚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