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彦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彦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彦虎。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彦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彦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彦虎在本市上城区100路公交车章家桥站,趁被害人周某上车不备之际,通过紧跟贴靠窃得其裤袋内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35元),即被被害人周某发觉。在周某转身去夺回田彦虎手中的手机时,手机掉落在地,周某遂捡回手机,被告人田彦虎随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彦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田彦虎上诉称,其当时准备偷窃被害人的手机,手还没伸到他裤袋里就被发现,可能是被害人不小心把手机(连耳机线)带出来掉落在地,手机始终不在其手上,其盗窃没有得逞,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彦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孙某、马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光盘)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彦虎亦有当庭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田彦虎所提其盗窃没有得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上诉人田彦虎的当庭供述,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所显示的作案经过,足以认定田彦虎实施扒窃行为且已实际取得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尽管由于被害人及时发觉而当场夺回财物,但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认定。上述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彦虎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反映出主观恶性相对较深,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当场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彦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