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良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陆良平。委托代理人邓永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祝涛,该公司海安支公司职员。原告陆良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平诉称:原告陆良平为其所有的苏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陆良平驾驶案涉车辆在海安县曲塘镇顾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电线杆以及农户门垛、围墙等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良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陆良平赔偿受损方各项损失5801.7元。陆良平履行给付义务后,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3801.7(原告陆良平投保的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引起诉讼。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给付3801.7元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投保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陆良平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陆良平要求赔付的数额有异议,原告陆良平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5101.7元,并不是其所主张的5801.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良平为其所有的苏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赔偿限额为30万元,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陆良平驾驶案涉车辆在海安县曲塘镇顾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电线杆以及农户门垛、围墙等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良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陆良平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5101.7元。2015年1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陆良平赔偿受损方各项损失5801.7元。另查明,原告陆良平在紫金保险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陆良平2000元。商业三责险第五条第七项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加粗提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兜底条款向原告陆良平作出明确说明。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货运从业资格证亦被取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公估鉴定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平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关于货运从业资格证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50号文件《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已经取消了《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货运从业资格证亦被取消。故案涉事故发生时,陆良平不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其次,关于保险金数额。事故发生后,陆良平与受损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5801.7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仅对陆良平及受损方具有约束力,对未参与协商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据以理赔的依据应是事故实际损失。陆良平于2015年1月18日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5101.7元。该鉴定结果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在陆良平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损失结果予以采信。至于陆良平在既定损失基础上又额外赔付受损方的700元,是为解决事故纠纷而做出的让步,就该7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陆良平保险金3101.7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陆良平保险金3101.7元。二、驳回原告陆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