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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赖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梅某某,男,成年,寻乌县****���工,住寻乌县。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梅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被告梅某某未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利息,且经原告赖某某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梅某某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赖某某称,利息计算方式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梅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梅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除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赖某某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赖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按月利率25‰���算利息。被告梅某某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赖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梅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梅某某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月利率为5.467‰)。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告梅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梅某某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梅某某应��原告赖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赖某某主张被告梅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6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只支持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868‰计算的利息。被告梅某某已按约定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868‰计算);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梅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